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加强监督,切实维护当事人和执行干警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干警自我防范和证据固定意识,加强对执法记录仪的管理和使用,结合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目前使用的具有录像、照相、录音功能,用于记录执法办案过程的执法记录仪。
第三条 执行指挥中心负责执行工作中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执行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执法记录仪的使用方法和性能,按程序操作,爱护设备,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执行干警在执行任务前应按有关规定领取执法记录仪,认真检查核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设备的各项功能,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执法结束后应按规定归还执法记录仪,并与部门专管员做好设备使用、音像资料存储等工作交接。
第六条 执行干警在现场执行过程中,必须佩戴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行活动进行完整真实记录。录制内容应能够反映执行的时间、地点、人物、场景、参与人员等。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使用时,执行干警应当规范着装。执法记录仪采取手持或佩戴左胸前等方式放置在有利于取得较好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八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时,至少有两名干警在场使用,且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告知。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请您配合。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执法记录仪实行集中管理、专人负责。
第十条 执行干警应当在执行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的声像资料下载、存储,导入电子卷副卷和上传至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应的执行日志中。
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
第十一条 执行干警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法记录仪妥善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与互联网或其他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执法声像资料,未经执行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调取;确因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后可调用,但应办理相应的手续,做好工作记录。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三条 执行指挥中心对本院执行干警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等情况和管理声像资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
第十四条 执法记录仪管理和使用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外出执行不按规定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四)违规储存执法记录仪信息,致使记录的信息损毁、丢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