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情况中,证人尤其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乐观。该院1-10月共审结民(商)事案件852起,其中需要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39起,证人出庭率仅有1.93%;需要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有26起,却无一例外的均遭鉴定人拒绝,其出庭率为零。
栾川法院认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除了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五种情形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况:1、思想上有顾虑。因为让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有可能导致一方获胜而另一方失利。在此情况下,证人就有一种出庭作证“得罪人”和害怕打击报复的心理因素而拒绝出庭。2、因个别证人的法制观念淡薄,往往受一方当事人的诱导随意作证,从而害怕出庭。3、《民事诉讼法》中只提出了证人作证的义务,没有关于证人作证的经费保障和证人特权的规定以及没有证人拒绝作证的后果的规定,使证人的作证义务在实践中难以真正落到实处。4、个别审判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对于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原因,栾川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均作了专门规定,但是理论上和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却有很大的分歧。过去我们法院指定的鉴定人是带有“科学法官”、“法官助手”的色彩,往往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只是对当事人的质询意见作书面的解释。同时法院只是委托或者指定有关的部门作为鉴定人,实际从事鉴定工作的人也基本上是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个人不作为法院直接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人,他们不愿意直接对法院的委托负责,缺乏法律上的责任感和义务感。另外,从我国诉讼法的规定看,鉴定人于证人之间显而易见的区别,使鉴定人在心理中就产生了诉讼地位比证人高的优势,因此一旦法庭要求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就毫不犹豫的予以拒绝。
针对上述问题,栾川法院建议:一是加大宣传力度。使证人和鉴定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更好的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二是完善保障制度。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人员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负担应落到实位。三是加大处罚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证人、鉴定人打击报复或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行为,要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切实保障证人、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针对个别作伪证的人员,同样应加大处罚力度,杜绝该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