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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户外旅游造成伤亡应由谁担责

发布时间:2011-09-26 17:34:22


    编者按: “驴友”是对户外运动爱好者的称呼。特指参加自助旅行、一般性探险、爬山、穿越等爱好者,来源于“旅”友和“绿”友的谐音,“驴友”户外旅游在我国作为一项刚刚兴起的时尚运动,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活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事件和纠纷。下面的一则案例引起了我院广大法官的热烈讨论。

    参与讨论法官:民一庭闫改委、少审庭樊卓琳、阮向月、三川法庭陶占省

    案情:2010年11月30日,“洛阳驴友”群创建人杨某在网上发布贴子,组织“驴友”前往新乡辉县市某景区旅游。贴子中声明:“活动风险自负,发贴者和领队人不承担责任,活动费用AA制。”2010年12月1日,“驴友”徐某某(男,62岁,已死亡)通过王存某在“洛阳驴友“王洪某(本次旅游小组长)处报名参加旅游(该小组参加旅游共11人)。2010年12月4日上午63名“驴友”由召集人杨某联系租大巴一辆前往新乡某景区旅游,途中由临时指定的会计对每个人先行收取住宿费50元加门票费20元(共计70元),多退少补。到达后由会计集体购票进入景区旅游。下午5时许,“驴友”徐某某和其他3名年龄偏大的“驴友”未能跟上大队的旅行,为赶上大队,徐某某带领其他三名“驴友”从小路(未按召集者指定的路线行走)追赶队伍(景区内该小路口未设立“危险禁行标志”)。途中,徐某某不慎从高约20米的悬崖上坠崖身亡。经查,事后由本次旅游的临时会计予以决算,每人剩余A费3.85元,每个返还A费3元,剩余0.85元(63人合计53.55元)用于召集人召集本次旅游所支出的电话费。事故发生后,景区已就该事故对受害人达成赔偿24万元的赔偿协议。

    法官评析:

    民一庭闫改委法官观点:本案中徐某某的死亡应由他自己负责,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自助游是一种完全自发的、松散型的自助组合,属于“风险自担”的行为。参加者对自助游中可能会遇到的风险都是明知的,参加这种活动,就表明他们愿意自己承担这种风险,对自己的安全负责。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民间自发组织的户外自助游活动做出专门的规范,因此,杨发起的这次自助游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发起自助游的行为本身是不违法的。

    从自助游的性质上看,自助游实行的是AA制,这种AA制首先应是费用的AA,即在出游的过程中所支出的一些共同性的费用,如租车、包场地等各种费用,应当大家分摊。并且,在自助游中,大家在此之前是不认识的,只不过是因为有共同的爱好和兴趣走到了一起,所以,一般而言,按照通常的惯例,这种费用是要提前收取的。在活动结束后,再按照实际的支出多退少补。 在本案中,杨收取费用,只是提前收取大家出游必须要分摊的费用,不具有营利的性质,只是大家凑的预付款,不具有营利性的。自助游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参加的人应自己负责自己的安全,在有领队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应根据领队列出的活动的具体的路线以及它的难度系数,考虑自己的实际能力,决定是否参加。

    具体到本案中,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及其他参与者,其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 。而且结合本案,如果要分担责任的话,本案中的受害者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本人自愿去冒这个险,而且在出现危险的时候,又缺乏应变能力,所以自己对造成的后果应该是负主要责任的。 而本案中的杨和其它驴友,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法律上的责任。

    少审庭樊卓琳法官观点:本案中杨某、王洪某应承担本案中的主要责任,景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存某承担最轻的赔偿责任。理由是:

作为侵权行为的理论构成要件应当具备1、有违法性侵害行为。2、有损害事实。3、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要求行为人有过错。

    在本案中,“洛阳驴友”群创建人杨某,作为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对自助旅游活动的风险性应当具有可能潜在的危险意识,对队员的行为活动应尽到明确的指导风险和提醒风险义务。由于杨某疏忽大意未对本次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予以防范告知。因此杨某具有明显的过错。

    小组长王洪某作为本次活动的管理者和参加者未尽到对队友的管理责任。在队友落队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其对徐某某坠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杨某在发起帖子中声明:“活动风险自负,发帖者和领队人不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免责条款,但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该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本案的组织者及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驴友王存某,作为徐某某参加活动的介绍者,其作为队友和介绍人在应知徐某某已62岁,年龄偏大活动能力不及其他参加者的情况下,未尽风险提醒义务,同时未尽到队友间的相互协助、相互帮助责任,其明显具有疏于防范的过错,但其过错程度在本案中应当最轻。

    景区作为旅游景点的管理人,在存在危险的地段未设置任何防护设置及明显警示性标志,最终致使本案的发生。其存在着疏于管理的责任,对于徐某某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鉴于事后景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24万元整,并达成赔偿协议。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可对受害人不再予以赔偿。

    徐某某作为受害人在自己落队的情况下,不按照召集者指定的路线行走,擅自改变路线,其自身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减轻上述人员的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杨某、王洪某应承担本案中的主要责任。景区对受害人已经予以赔偿且已达成协议,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对受害人不需在承担赔偿责任。王存某,因其过错程度较其他人明显较轻,应在本案中承担最轻的赔偿责任。徐某某因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上述人员的相应赔偿责任。

    少审庭阮向月法官观点:驴友群的创建人杨某、小组长王洪某、驴友王存某不应承担责任,景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户外运动在我国作为一项刚刚兴起的时尚运动,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所以户外运动爱好者组织基本上是按照一个自律团体而存在的,并且其内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业内惯例,用来指导户外活动和分清领队、队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这种业内惯例实质上起着“民间法”或者说“习惯法”的作用。目前国内户外运动圈子内部达成的惯例是:“所有活动自由结合、自愿参加、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发起者不会对任何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驴友参加活动的行为实质上已经表明了自愿承担此活动所带来的一切后果,洛阳驴友群的创建人杨某、小组长王洪某、驴友王存某在组织和安排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徐某某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参加户外活动,对该活动的风险是明知的,并自愿参加,说明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其为了追赶大队,未按召集者指定的路线行走,不慎坠崖身亡的后果与其自己未做到谨慎通行、注意安全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景区受到伤害的游客可提起违约之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确立了景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景区在危险路段未设立禁行标志,致游客伤亡,其未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川法庭陶占省法官观点:本案中对于“驴友”徐某的死亡,景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某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组织人杨某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组长王洪某和“驴友”王存某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景区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没有在危险的小路口设立“危险禁行标志”提醒游客,没有尽到经营者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驴友”徐某坠崖身亡,故景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跟上大队驴友时不按照召集者指定的路线追赶,而是带领其他三名“驴友”从小路追赶队伍,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有所认识,能够预见到自身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故徐某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杨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这次活动可能存在危险是能够认识到的,但在活动的过程中却没有发现三名“驴友”未能跟上,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点评: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同行“驴友”和景区应不应担责以及如何担责。对于本案以上四名法官围绕所争执的焦点分别发表了四种不同的意见。编者认为“驴友”外出旅游是自由结合、自愿参加、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一种活动,提醒广大户外旅游爱好者在外出前谨慎选择路线、相互照顾、量力而行,更期待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其进行规制。

责任编辑:黄延梅    

文章出处: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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