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自己所购车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行车证、无号牌、无购车发票,可能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利欲的驱动下铤而走险收购使用。7月27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以收购该面包车被告人田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07年3月21日夜,郭某停放在栾川县县社家属院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被盗。在该车被盗的当月,被告人李某(偃师市人)在偃师市以10000元价格从王某手中买走了无行车证和无入户号牌的这辆被盗车辆,自用几个月后,又于当年的10月份,又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偃师市做白酒生意的田某,田某仍在无购车发票、无行车证、无入户号牌,并怀疑是赃物的情况下购买,后套用其朋友刘某的面包车号牌驾驶使用2年,2009年秋,又以15000年价格卖给张某。2010年11月12日,田某又从张某手中借出到安阳滑县拉运白酒时,在安阳市高速路段被安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发现查扣。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为24640元。
据查,被告人李某提供线索抓获网上逃犯刘某,有立功表现。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某、李某明知所购车辆可能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该面包车,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