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说周知,汽车客运中乘客一般都会随身携带一些物品,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携带物品体积和重量较小,无需向售票员说明,即可上车;二是乘客所得物品体积和重量较大,需要再购行李票,在这个过程中,售票员一般不会去认真清点货物准确的质量的情况下,让货物随乘客上车托运。在运输过程中如果乘客自带的这些货物发生丢失,就会在乘客和承运人之间造成纠纷,乘客认为,承运人不仅应保证乘客本身安全到达目的地的,而且也应对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丢失负赔偿责任。承运方则认为,自己在营运过程中,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都是由乘客本人负责保管的,因此乘客自己应对自己保管货物丢失负责,承运人不应承担乘客随身携带丢失的责任。本院认为乘客自身携带的小型物品如发生丢失,承运方不负赔偿义务,对乘客随车携带的大型物品,在专门购有货票后,如发生货物丢失,承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OO六年三月八日早上,原告王×、周×在洛阳锦远汽车站从江苏泰州沪AL8643号客车下车后欲乘坐豫CH1087号客车前往栾川,并随车托运矿产品钼铁。经与被告方栾川县×汽运公司售票员协商原告付运费200元,随即原告把从江苏泰州沪AL8643号客车下的货物(袋装钼铁)装上被告CH1087号客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韩×,挂靠在被告栾川县×汽车运输公司营运)。原告称由于从江苏客车下货清点时被告售票员在场,托运钼铁27袋。当天上午十一时许,车辆到达目的地栾川汽车站后,原告称发现钼铁丢失三袋,原告当即向栾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乘警中队报案。乘警中队立案侦查无果。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被告拒绝,双方形成纠纷。经审理本院于2006年4月,作出(2006)栾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栾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30736元。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2007)洛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6)栾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8月6日做出(2007)栾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26573元,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8)洛民终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07)栾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又发还我院重审。我院经再次审理,发现原告在委托被告托运货物时,并没有让售票员准确清点货物数量是造成案件多次被发还的原因,并不是由于承运方法定不应货物丢失责任,而案件被发还。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货物托运合同是成立的。只要能确定托运货物丢失的事实和货物丢失准确数量和价值,承运方无疑必须予以货主赔偿。
我们知道,大部分乘客在日常乘车时,如需携带较多货物上车时,客车售票员一般都会要求乘客购买一定数额的货票后,装车托运。但售票员一般不会对货物的数量和价值进行准确的清点。一但发生货物丢失,货主和承运人就会对赔偿数额的多少产生分歧,矛盾激化,引起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携带货物的乘客购票随车自带货物,按照习惯似乎是平常的行为,以为只因货物重量大所以要购买一定款额的车票,货物的灭失责任往往会被忽视,或认为因乘客随货在车上,应由乘客自己负责。但细致分析,看这这一简单的行为,反映的是乘客与客运方之间又重新形成了一个货物托运合同关系。为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此应予必要重视。现实中双方虽然不可能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口头商定合同关系时,一定要尽量把合同内容口头约定清楚,譬如,货物的数量和价值以及货物灭失风险责任等等。同时作为乘客对所购货票凭据的索要和保管,以便证明双方货运合同关系的成立。特别是在货物装车时,必须要求承运方对托运货物的数量进行准确的清点记录,如货物价值较高,还应要求双方共同对货物取样保存,以便发生纠纷后的裁决。涉及该案只所以原告的请求多次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重要的原因就是原告购买托运货票后,没有要求被告方售票员对所要托运货物进行数量清点交接装车。到达目的地后,原告发现货物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也因无征破而确定原告货物丢失的事实。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不能排除原告货物没有丢失的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