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甲之年的刘某利用去厂矿担猪食之机,采取日积月累,由少集多的方式,每次察看无人之后,将堆放的新钢球藏在猪食桶内几个,共窃61个,248公斤。张某已经知道钢球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的刑事案件,4月22日,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以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500元。
2009年2月至12月,年逾花甲的被告人刘某(67岁)趁去栾川县某集团选矿某公司五千吨选厂担猪食之机,每次在察看无人之机,将该选厂堆放的新钢球藏在猪食桶几个,陆陆续续共盗窃钢球61个,合计248公斤。201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转到刘某家收购废品时,刘某将这些钢球经过讨价还价之后,以63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张某在怀疑钢球是偷的情况下,利欲熏心,仍予以收购。经有关部门鉴定,被盗钢球总价值1240元。
栾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随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