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五好友小聚,难免会饮酒助兴。倘若共同饮酒后,有人不幸饮酒过量身亡,同饮者是否需要担责?一起来看看夏邑法院审理的这些饮酒死亡案件。
案例一:公司年会聚餐后员工在宿舍死亡 公司承担多大责任?
2020年1月19日晚,某公司在夏邑县某饭店组织举办公司年会并聚餐,公司员工代某在聚餐时饮酒过量,公司其他员工将代某送往公司员工宿舍休息。次日早晨,公司员工发现代某死亡,遂向公司负责人汇报情况,公司方人员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夏邑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7万余元。双方服从判决,在上诉期内,被告某公司将赔偿款履行完毕。
代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知晓自身的身体状况及过量饮酒的可能后果,但代某在聚餐时未加控制,故对于死亡后果,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在提供酒水的情况下,对于其员工在聚餐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醉酒情况,应负有警示和保障责任,故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二:酒后去小便横过马路被撞死 同饮者该不该承担责任?
2020年7月13日晚,王某和王某凯、孟某辉等六人在夏邑县火店镇某饭店吃饭,期间,王某等人有饮酒行为。当晚23时许,饭局结束,孟某辉和王某到文化路东侧小便,在二人横过马路时,被行驶的小型轿车撞倒,事故造成孟某辉受伤,王某当场死亡。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轿车车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孟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轿车主赔偿了王某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夏邑法院判决,六名同饮者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
六名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判断其是否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的关键。本案中,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但在该交通事故中,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被告与王某的死亡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六被告和王某在饭店聚餐饮酒至半夜,在聚餐结束后,由于相互之间疏于照料、未尽到照料管护义务,是造成死亡后果的一种诱因,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六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三:酒后骑摩托撞花坛死亡 同饮者责任为啥不一样?
2020年9月28日23时许,朱某邀王某争到夏邑县某饭店喝酒吃饭,同桌的有王某坤和张某。散场后,王某争驾驶其摩托车离开。当日在骑行过程中,撞到道路花坛上,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属醉酒驾驶。另查明,王某争自2013年5月以来,随其父母在夏邑县城居住生活。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夏邑法院判决,被告朱某赔偿23695.14元;被告张某、王某坤分别赔偿15788.42元。
本案中,王某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驾驶的危害性而不控制或采取有效措施,是其死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王某争经鉴定于2020年9月29日3时3分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三被告共同饮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名被告明知王某争已饮酒,对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可能出现的危险,负有相关注意义务,而未进行劝阻和制止,也没有将其安全护送到家,对王某争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予以适当赔偿。
被告朱某作为邀请人,应对受邀请人王某争参与饮酒后妥善安置,对其酒后驾车行为必须及时有效劝阻,确保饮酒者不驾车。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朱某对王某争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的赔偿责任;张某、王某坤作为共同饮酒的一般参与者分别承担2%的赔偿责任。
宴请聚会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作为共同饮酒人,双方建立了法律上的关系,彼此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相互提醒、劝阻的义务,提醒不让其过量饮酒,劝阻不让其过量饮酒。
酒后,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扶助、照顾、护送的义务,保障所有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如果共同饮酒的人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就属于“不作为”,如果此时饮酒人出现了身体上的伤害或者死亡,两者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责任。
喝酒要因人而异,量力而饮。说到底,“同桌饮酒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为了让人们更文明、更安全地饮酒,毕竟相比于喝酒,生命安全更需要得到尊重和保护。